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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被“坑”?对汽车租赁合同的霸王条款说不!

2023-04-13 23:39:21 1920

摘要:欢迎关注上海高院头条号↑↑↑教你如何避“坑” • 车辆租赁有故事 •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租赁行业已经成为便捷生活的一部分。租赁汽车不仅可以解决用车问题,还不必承受较大的经济压力,可谓一举两得。但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这不刘先生就遇到...

欢迎关注上海高院头条号↑↑↑教你如何避“坑”

• 车辆租赁有故事 •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租赁行业已经成为便捷生活的一部分。租赁汽车不仅可以解决用车问题,还不必承受较大的经济压力,可谓一举两得。但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这不刘先生就遇到了难题:所租车辆完好、按期归还了一年多,却迟迟拿不回租车保证金10,000元及垫付的费用4200元,反遭租赁公司索赔56,700元。这是咋回事?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 案情回放 』


2018年9月,刘先生与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刘先生向租赁公司承租轿车一辆,月租金为3400元,并支付车辆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付款后,刘先生当日提取所租车辆。


2018年11月,刘先生驾驶所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但该车辆无损伤、无维修。交警到场后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先生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4200元。而后,事故伤者、租赁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协议赔款150,000元。保险公司在收到刘先生垫付医疗费的发票后,便将4200元转入了租赁公司账户。


2018年12月,车辆租赁期已满,刘先生按期将所租车辆归还给租赁公司,并当场做了验收。但之后其多次向租赁公司催要保证金及保险公司报销的4200元,租赁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


『 各执一词 』


“明明合同已到期、车辆已验收、保险公司已赔付,为何迟迟不退我保证金及垫付的费用?”刘先生深感懊恼,遂诉至法院,要求租赁公司返还租车保证金10,000元,并退还垫付医疗费4200元。



谁料,租赁公司反诉要求刘先生赔偿,它认为:因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发生有责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金额10,000元以上,刘先生应承担保险理赔金额的30%即45,000元;又由于刘先生未赔付该费用,故违反了合同约定,还应当支付月租金50%(1700元)和押金100%(10,000元)的违约金,费用合计56,700元。


莫名的赔付要求令刘先生很是气愤,他辩称,租赁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的格式条款提出赔偿要求,是不公平的。且在签订合同时,租赁公司并没有对该格式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和解释。另外,自己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租赁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赔偿45,000元,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1,700元。


『 法院裁判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先生要求租赁公司退还支付的保证金和垫付的4200元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租赁公司反诉要求刘先生赔付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中存在免除租赁公司责任、加重刘先生责任的内容,且在合同订立时未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未对该格式合同履行应尽的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无效,租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租赁公司要求刘先生支付违约金1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公司未能举证刘先生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故亦不支持。


『 法官说法 』


刘先生与租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由租赁公司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双方除对第六条事故赔付中“交通事故主责”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基本一致,故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 “交通事故主责”约定是否属格式条款。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考察租赁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第六条事故赔付关于“交通事故主责”约定,明显是租赁公司利用己方强势预先设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条款,以最大化自己的利益。按照租赁公司的说法,只要刘先生发生有责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超过1000元,刘先生就应按理赔保险金额20%-30%比例给付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就可藉此获取合同以外的不当利益,甚至超出履行合同应当获取的利益。保险基本职能本就是经济补偿和保险金给付,租赁公司投保不仅是法律法规要求,也是规避风险,使危害损失得到转移,而合同第六条事故赔付关于“交通事故主责”约定,使得租赁公司通过保险理赔消弭经济损失后,还要刘先生再承担一定比例的给负责任。此约定不仅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也和汽车租赁合同的目的相悖,故该约定当属加重对方责任格式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从常规的合同解读看,“交通事故主责”下面应当是对主责相关事项的约定,然租赁公司做文字游戏,偷换概念,在加粗的“交通事故主责”标题下,将“主责”文字变成“有责”,一字之差,彼此权利义务和刘先生承担的风险大不相同。虽然租赁公司在文字下加注横线,但字体偏小,如不仔细反复阅看分辨,很难发现其中的问题。再者,从条款约定的文义上看,只是约定在租赁期间车辆发生有责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刘先生应承担的比率,文义上推断不出刘先生按比率承担的保险金额应给付租赁公司。


刘先生一直认为是交通事故主责的约定,而非有责交通事故的约定,才没对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提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法院不采信租赁公司的反诉意见。


最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六条事故赔付关于“交通事故主责”约定,列在盗抢条款之下,是租赁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并非汽车租赁合同常规条款,属格式条款。对此,租赁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非常规条款,有义务提醒原告特别注意。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租赁公司仅在文字下加注横线,未对该加重对方责任条款向刘先生进行任何说明,没有进一步提醒刘先生注意。因租赁公司未就格式化对方责任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故而对刘先生不产生法律效力。


据此,法院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行业正常发展,规制不法行为,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作者: 严丹池

图片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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